摘 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实践的背景下,本文从分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意义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较少的原因出发,提出可以从完善证据制度、确定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应权利等方面全面规范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 证据制度
在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比较少的大背景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更是难得一见。这说明在实务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尚未得到足够的重视。随着时代的发展,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传统的侦查理念“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只需向检察机关负责,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庭审工作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人员不需要对法官负责”将受到严峻的考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庭上陈述相关案件进展的真实情况,将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
虽然目前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不容乐观,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具有推动作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而英美法系中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又被形象地称为等腰三角形模式(即法院居中裁判,控方与辩方处在平等的位置)。其主要的特点是排除传闻证据。排除传闻证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方与辩方的交叉询问。这也体现了现代法治文明要求的公平,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为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应当对等。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中简称《规定》)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当辩方对上述证据提出质疑或提出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时,辩方应当向法庭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这一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我国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平衡也有促进作用。如果控方提供的书面证据是由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获得的,由于侦查人员未出庭作证,那么辩方在庭审中获得质证的权利却不能实现。这也会扰乱法官的心证的形成,从而使得法律公正的天平出现倾斜。刑事诉讼的控辩平衡模式也被破坏,从而从根本上动摇了诉讼的程序的公平。
(二)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
刑事侦查工作具有极强的隐秘性,在目前我国运行的庭审模式很难发现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发生的诸如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当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过程及其结果都固定为书面形式(即搜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向法庭呈现。可能会因为侦查人员知识、经验的积累及业务水平的差异,在侦查活动中的相关细节很难在这些书面材料中完全体现。为了避免错误或遗漏,让刑事侦查人员在法庭上就相关问题进行质证,对其在办案取证的过程在法庭上予以说明,使侦查过程在法庭上予以公开,使得违法侦查、非法证据无藏身之处。也能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促使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既做到实体合法又做到程序合法,将自己的侦查行为严格控制在法律法规的规范中,彻底杜绝非法取证行为。进一步说,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能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而且也能在侦查活动中最大可能地降低侵犯人权的现象发生。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既可以促进司法文明,又能推动诉讼民主化的进程。
(三)有利于促进辩论质证原则的践行
辩论和质证是一对孪生兄弟,它们的关系是相互促进、又相互依存的。辩论原则使审判建立在双方的攻击防御之上并以攻击防御的形式展开,而质证是攻击防御的重要内容和具体形式之一。[①]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促进庭审中质证、交叉询问的开展,假如侦查人员不出庭,那么关于侦查相关的问题的质证将很难展开。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大多数情况下未知侦查情况的具体细节和过程,导致质证的范围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质证的目的也难以实现。交叉询问又是质证的重要形式和手段之一,交叉询问因其具有诉讼民主性,事实探明过程的公开性和平等的对抗性而独具魅力,被称为“人类迄今为止为查明事实真相的最伟大的法律装置”[②]。交叉询问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如此的重要,而交叉询问的前提是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侦查人员应当就其办案过程,制作的法律文书等行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通过交叉询问可以尽可能地接近案件的事实真相。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利于促进刑事诉讼辩论原则在实践中很好地践行。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比较少的原因分析
目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非常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立法层面来看,刑事诉讼法在规范证据制度、侦查人员作证的作证范围、证人保护制度、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方面都存在诸多的不完善;从司法层面看,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庭审过程过分倚重书面材料,忽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侦查人员个人层面来看,一方面,由于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补偿方面规定有欠缺,使得侦查人员不愿意出庭作证,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影响到本来就侦查任务重的日常工作,使得侦查人员不愿意耽误工作来出庭作证,尚有一小部分的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意义认识不到位,未认识到法官需要对侦查程序中侦查人员的工作进行更进一步、更深入地了解,而这些了解并不能直接从侦查人员制作的书面文字材料即可获得的。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完善建议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从上文中可知其对刑事诉讼进程的积极意义,但目前由于缺乏较强的立法支撑和司法支撑,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未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良好的运行。而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立法方面提出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完善证据制度
对我国目前的证据规则进行完善,应当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制度进行完善。在《规定》中已经明确地规定排除非法证据,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启动程序比较困难,《规定》规定若要启动程序需被告人提供侦查人员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或证据。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处于弱势地位,很难举证。因此,应当为被告提供更加便捷的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弱化被告人的证明责任,当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向法庭提出侦查人员有非法取证行为时,法庭应当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从而为法庭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直接法律依据。
(二)确定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这一条看似完全概括地说明了证人的资格,但其规定十分宽泛,司法实践中操作性较差,也未对证人资格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于知道案件情况的侦查人员是否具有证人资格,未予以明确的界定,很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偏差。侦查人员是履行国家侦查权的特殊主体,其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有了解,理应就其侦查的合法性正当性作出说明。因此,应当对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进行修改,对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进行明确界定。可以对证人内涵和外延进行具科学的定义,如采用概括和列举并重的方式来对证人进行定义,采用概括和肯定列举的方式界定证人的外延,通过否定列举的方式来排除某些不具证人资格的人。
(三)明确出庭作证的范围
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否则任何案件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会导致侦查部门日常工作受到影响。因此,要对哪些情况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进行规范。笔者认为以下情况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1)当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声称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其它非法手段获取的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对相关取证过程进行说明;(2)当控辩双方对技术侦查人员实施的技术侦查、秘密侦查、辨认等行为提出质疑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这些问题进行作证;(3)侦查人员目睹犯罪过程,或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一般会发生在盗窃、抢劫、故意伤害、杀人、妨碍公务等犯罪方面。这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4)证据有瑕疵问题时,当辩护方认为证据的取得进程、内容、侦查行为不具合法性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就取证过程、证据内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陈述和说明。
(四)确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应权利
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应权利可以减少侦查人员为出庭所产生的工作和心理等方面的顾虑。首先,应当完善证人保障制度,当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法律应当为证人提供包括证人及其亲属在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障,不能因其向法庭提供了证词而导致其及其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在保护证人方面应当做到事前保护和事后保护同时进行,才能保证证人制度良性实施,正如丹宁勋爵所说:“假如案件一结束后,证人受到了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报复,你怎能指望他们自由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呢?”[③]。应当为证人的亲属提供同样的保护是很多国家都是那样规定和实施的,如在美国,每位受保护的证人平均带上2.5位家属。[④]其次,应当对证人出庭造成的误工费进行国家补偿。这样从多方面减少侦查人员的后顾之忧,确保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良好实施。最后,应当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免证权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所有的庭审都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的主要工作即是侦查,如果每个案件的庭审都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会给侦查人员带来更多的工作,甚至影响到其正常的工作。因此,规定某些案件的庭审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侦查人员的工作,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法律应当从以下方面赋予侦查人员免证的权利:(1)当作证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时,为了防止国家秘密泄露,应当赋予侦查人员免证的权利。就里的涉及国家秘密是指作证的内容涉及到国家秘密,而非办案过程需要保密。(2)控辩双方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及其结果无异议的,也无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3)辩方无正当理由随意申请侦查人员出庭的,法院也应当不予准许。
(五)确定侦查人员强制作证义务及不出庭作证的责任
有义务和责任的法律才是有牙齿的法律,这样的法律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强制作证制度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关键。目前,我们可以通过出台司法解释来规范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且制定不承担相应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⑤]我国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经正当程序要求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属于影响司法公正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轻微违反法庭作证义务的,予以训诫、批评教育等行政制裁措施;对严重影响庭审,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可以通过拘传等强制措施要求人出庭。我国刑法对所有的证人都未规定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这就导致目前鲜有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因此,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对证人拒不出庭的行为设定一罪名来加以规范和约束,如有的国家设有“蔑视法庭罪”。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对整个刑事诉讼的进行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某些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其他证人无法替代的,其作用不仅能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公平正义,进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由于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刚刚起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地探索和实践,并在探索实践中不断去完善。进而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推动司法工作的进步,提升整个社会法治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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