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本网站已支持IPv6网络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概况
院领导介绍
组织机构
检察长信箱
余江检察微信
余江检察微信
余江检察微博
余江检察微博
余江今日头条
余江今日头条
 
当前位置:首页>>以案释法践初心
【以案释法践初心】重磅!签订“阴阳合同”被“两高”首次明确列举为逃税手段
时间:2024-04-10  作者:邵校 范宏皓  新闻来源:余江政法微信公众号  【字号: | |

提到“阴阳合同”,相信明星网红偷税逃税的瓜,大家已经吃的不少了。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明确将签订“阴阳合同”作为逃税方式之一。

大家可不要觉得“阴阳合同”很遥远,在日常生活中,有种“阴阳合同”几乎每个人都有可能碰到,那就是以订金、装修费等名头,为少缴税而签订的房屋买卖“阴阳合同”。

案情简介

李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业用房认购协议》,约定由李某认购商铺,总价为347352元。李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该房地产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收款306342元“购买商铺款”、一张载明收款41010元“购买商铺款同意该款不计入合同全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在后续办理备案手续。该合同约定购房总价为306342元。

事后,李某以不当得利向法院起诉该房地产公司,请求判决返还李某的购房款41010元。后经法院认定,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意思表示,显示双方存在规避税费的故意,能够认定双方为规避税费而签订单价不同的两份合同,而按总价为347352元实际履行的事实。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检察官说法

李某与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较为常见的“阴阳合同”。本次最高法、最高检明确各类危害税收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并首次将阴阳合同明确列为逃税手段,核心目的是保护国家税收利益。检察官也提醒广大居民朋友,以逃税为目的签订“阴阳合同”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且极易引发纠纷,如有遇到有销售暗示或者明示签订“阴阳合同”的行为,应明确拒绝,切勿因小失大,触犯法律。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检察院版权所有
地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世纪阳光大道以东 邮编:335200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